作为一名从业超过十五年的刑事律师,我每天打交道最多的,除了当事人和卷宗,就是“刑事侦查”这四个字。很多人,甚至包括一些刚入行的法律新人,常常会混淆侦查的对象。他们会问:“律师,他们是不是在查我这个人?”或者“这个案子,侦查的重点是那把刀吗?”每当这时,我都会耐心地解释:刑事侦查的客体,从来都不是某个具体的人或物,而是犯罪行为本身。准确理解这一点,是理解整个刑事诉讼逻辑的起点,也是保障公民权利不被公权力随意侵扰的关键。

客体不是人:从“嫌疑人”到“行为”的视角转换在公众的普遍认知里,一提到“侦查”,脑海里浮现的往往是警察审讯、追踪嫌疑人的画面。这种印象将“人”置于侦查活动的中心,容易导致一个误区:侦查是针对个人的调查。然而,从法律专_x0008_业视角看,这是一种本末倒置。
我国《刑事诉讼法》开宗明义,其任务_x0008__x0008_之一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这里的“犯罪事实”,即犯罪行为是否存在、由何人实施、如何实施、造成何种后果等一系列客观情况,才是侦查机关需要全力查明的核心。侦查的启动,源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侦查的全部活动,包括讯问、勘验、鉴定、搜查等,都是围绕“重构和证明犯罪行为”这一中心任务展开的。
举个例子,在一起盗窃案中,侦查的客体是“非法侵入住宅并窃取财物的行为”。侦查人员需要查明:盗窃行为是否真实发生?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是什么?被盗财物有哪些、价值多少?至于锁定具体的嫌疑人“张叁”,只是查明“何人实施该行为”这一环节的结果。如果一开始就将“张叁”作为客体,侦查活动就可能陷入“有罪推定”的泥潭,只搜集对张叁不利的证据,而忽视可能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线索。将客体明确为“行为”,意味着侦查必须保持客观、全面,既要收集有罪证据,也要收集无罪、罪轻证据。
客体也不是物:凶器、赃款背后的行为逻辑那么,侦查过程中那些被扣押的刀、追缴的款、勘验的现场,它们又是什么?它们是证据,是证明“犯罪行为”这一客体的材料和载体。凶器本身不是客体,用它“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才是;一箱现金不是客体,“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这箱现金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才是。
混淆“物”与“行为”,会导致侦查方向走偏。我曾接触过一个合同诈骗案,初期侦查几乎全部围绕涉案公司的账本和资金流向进行,耗时漫长却进展甚微。后来调整思路,将客体牢牢锁定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转而重点调查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欺诈性陈述、虚假担保文件的来源等,案件很快取得突破。账本和资金是重要的证据链条,但驱动侦查的,始终是那个需要被证明的“诈骗行为”本身。
明确客体的双重价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将“犯罪行为”确立为刑事侦查的唯一客体,并非法律人的文字游戏,它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价值。
对于侦查机关而言,这明确了工作的目标和边界。目标是查清行为全貌,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边界则是侦查措施必须与查明“犯罪行为”相关,且遵守比例原则。不能为了查一个盗窃行为,就对嫌疑人所有的社会关系、与案件无关的隐私进行无限度的调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反复强调“证据裁判原则”和“以审判为中心”,其底层逻辑正是要求侦查阶段就必须聚焦于“行为”的证据构建,为公正审判打下坚实基础。
对于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而言,这是抵御权力滥用的盾牌。当侦查的客体是“行为”时,任何个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有罪_x0008__x0008_之前,其法律身份只是“犯罪嫌疑人”,而非“罪犯”。他享有辩护权,其与查明“犯罪行为”无关的个人权利和尊严应得到尊重。客体清晰化,有助于防止“侦查办案”异化为“对人斗争”,是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理念的具体体现。
从热点案件看客体意识的重要性让我们回顾一些曾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件。在某些疑似“冤错案”的平反过程中,我们常能看到早期侦查的失误:过分依赖口供,忽视客观证据;先锁定“人”,再围绕此人罗织“行为”。这本质上就是客体错位——将“嫌疑人”当成了侦查客体,不惜一切代价要证明此人有罪,而非客观查明“行为”真相。
反_x0008__x0008_之,在一些办案规范、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复杂案件中,无论舆论如何喧嚣,侦查机关都能保持定力,稳步推进现场重建、证据固定、行为链条闭合等工作。因为他们清楚,最终要向法律和公众交代的,不是一个被标签化的“坏人”,而是一系列被确凿证据证明的“犯罪行为”。这种客体意识的强弱,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的成色。
作为一名法律实务工作者,我深切体会到,法律概念并非空中楼阁。“刑事侦查的客体是犯罪行为”这一命题,像一根定海神针,贯穿于从立案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它提醒执法者恪守客观义务,它告诫法律共同体关注程序正义,它也告知每一位公民:在法律面前,被审视和评判的,应是行为,而非人格。只有全社会都建立起这种认知,我们距离真正的法治才能更近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