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名执业十年的婚姻家事律师,我每天都会遇到夫妻们对于财产问题的咨询。最近,王女士带着一纸诉状来到我的办公室,她与前夫的婚姻关系虽然已经结束,却因为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纠纷再次对簿公堂。这让我深刻意识到,许多夫妻对《婚姻法》第19条下列的财产约定制度存在认知盲区,特别是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这个关键问题上。

《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这条规定看似简单,实则蕴含着深刻的法理智慧。它赋予夫妻双方通过书面约定来规划财产关系的权利,而这种约定在债务承担方面具有重要法律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时,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叁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在我的执业经历中,遇到过不少因忽视财产约定而陷入债务困境的案例。张先生夫妇曾在我这里办理过财产约定公证,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后来张先生因公司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妻子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当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无法偿还贷款时,银行将夫妻二人共同告上法庭。得益于他们_x0008__x0008_之前做的财产约定公证,且银行在放款时知晓该约定,法院最终判决该债务属于张先生的个人债务,其妻子的个人财产免于被执行。
这个案例凸显了财产约定在债务隔离方面的重要作用。没有这样的书面约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就意味着,即使离婚,也可能要为前配偶的债务承担责任。
要想让财产约定真正发挥债务风险防范作用,需要注意几个关键要点。约定的书面形式是法律强制性要求,任何口头约定在司法实践中都难以得到认可。约定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不能使用模糊不清的表述,最好能够详细列明各类财产的归属情况。
更为重要的是,该约定要能够对抗第叁人,就必须让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存在。在实践中,可以通过在借款合同中注明财产约定情况,或者通过公证方式强化约定的证明力。我通常建议客户在签订大额借款合同时,将夫妻财产约定作为合同附件,让债权人明确知晓财产归属情况。
尽管法律赋予了夫妻财产约定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不少障碍。最大的问题是举证困难——如何证明第叁人“知道”该约定?在诉讼中,这一点往往成为争议焦点。
针对这一困境,我建议采取多管齐下的策略。在缔约阶段就向债权人明确告知财产约定内容,并保留告知证据;考虑办理公证手续,借助公证机构的公信力强化约定的证明力;再次,对于大额借贷,尽量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从而明确债务性质。
值得注意的是,财产约定也不应成为逃避债务的工具。如果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即使存在财产约定,仍然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财产约定的保护作用并非绝对,它更多是在公平基础上平衡夫妻财产独立性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种制度设计。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家庭财产形式多样化,传统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面临挑战。近年来,司法实践也在不断调整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更加注重审查债务是否真正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
从我处理的案件来看,那些事先做好财产约定的夫妻,在面临债务纠纷时往往处于更有利的地位。他们不仅能够更好地保护个人财产权益,也能够在诉讼中节省大量举证成本。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将更加完善,为民众提供更明确的指引。
作为法律从业者,我始终认为,法律不仅是解决纠纷的工具,更是预防风险的手段。了解并善用《婚姻法》第19条下列的财产约定制度,能够帮助每一对夫妻在婚姻关系中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债务风险。婚姻是情感的联结,而理智的财产规划能够让这份联结更加牢固持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