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名从业多年的刑事辩护律师,我时常在法庭上遇到一种微妙的局面:被告人提出一个听起来似乎合理,但检方却难以直接证伪的辩解。比如,“那包毒品是我在路边捡的,不知道是什么”,或者“那把刀是别人塞给我的,我根本没想用”。在业内,我们有时会半开玩笑地称其为“幽灵抗辩”——它像幽灵一样难以捕捉和驱散,给法庭的事实认定带来不小的挑战。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62号案例,就为我们处理这类问题提供了一盏明灯。

这个案例的核心,正是对于在被告人提出此类难以查证的辩解时,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分配,以及法官的心证该如何形成。它不是一个枯燥的理论推演,而是从活生生的司法实践中提炼出的裁判规则,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刑事法庭上,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为当事人提出最有利的辩护意见。当客观证据对被告人不利时,从主观认知层面提出辩解,是一种常见的辩护策略。例如,在非法持有毒品罪中,控方证明了“持有”这一客观事实,被告人则可能辩称“不明知是毒品”;在故意伤害罪中,控方证明了伤害行为,被告人可能辩称“是对方先动手,我只是正当防卫”。
这些辩解本身是被告人的法定权利,其内容也可能部分属实。问题在于,当这些辩解指向纯粹的主观状态或难以重现的过往情景时,控方往往缺乏有效的技术手段去直接“证明”其虚假。这就形成了一个证明上的“灰色地带”:辩方提出了一个点,控方无法彻底击穿,那么这个辩解是否就应当被采信,从而产生合理怀疑,宣告被告人无罪?
如果简单地说“谁主张,谁举证”,将证明辩解真实性的责任完全推给被告人,显然与刑事诉讼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以及公诉案件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基本原理相冲突。但如果只要被告人提出辩解,就一律要求控方举证排除,在有些案件中又可能让控方陷入“证明一个不存在的事物”的困境,影响打击犯罪的效率。《刑事审判参考》第462号案例的价值,就在于它试图在这两种价值_x0008__x0008_之间寻找一个符合中国司法实践的平衡点。
第462号案例所传达的核心观点,在我看来,可以概括为“辩方提出主张,控方承担主责,辩方配合说明,法官综合判断”。这是一种动态的、分层次的证明责任分配思路,而非僵化的“一刀切”。
首先,案件的起点和核心证明责任始终在公诉方。控方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各个要素,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这是刑事诉讼的基石,不可动摇。当被告人提出一个具体的辩解时,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立即发生了转移。
其次,被告人的辩解需要达到一定的“合理性”或“提出证据责任”的门槛。这不是要求辩方证明自己的辩解为真,而是要求辩解不能是凭空捏造、明显违背常理或生活经验的。例如,被告人声称自己持有的海洛因是“以为是面粉”,但却无法对包装方式、交易价格、来源等任何细节做出符合“面粉”认知的说明,这种辩解的初始合理性就很低。
然后,举证责任会引发控方的“反驳责任”。当被告人提出一个具有初始合理性的辩解后,控方有责任收集证据对该辩解进行反驳。这种反驳可以是直接的(如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与卖家密谋),也可以是间接的,通过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使得被告人的辩解在逻辑上显得极不可能。例如,通过证明被告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得物品,来反驳其“不知是赃物”的辩解。
最终,裁判权掌握在法官手中。法官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包括控方的有罪证据和辩方的辩解及可能提供的线索,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判断控方的证明是否已经排除了合理怀疑,达到了内心确信的程度。如果被告人的辩解足以动摇法官对控方证据体系的确信,产生合理的怀疑,那么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就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第462号案例的启示在于,提出“幽灵抗辩”需要策略,更需要基础。一个成功的、能真正引发合理怀疑的辩解,最好能提供相应的线索或证据予以支撑,哪怕只是一个电话号码、一个模糊的绰号、一个地点的大致方向,都能极大地增强辩解的合理性,从而激活控方的进一步举证责任和法官的审慎审查义务。纯粹“空口无凭”的辩解,在今天的司法环境下,越来越难以得到法庭的采纳。
对于法官而言,这个案例则要求更高的裁判艺术。它要求法官不能仅仅因为一个辩解难以查证就轻易否定,也不能仅仅因为辩解存在就简单采信。法官必须深入证据细节,审视辩解的生成背景、具体内容、与在案证据的契合与矛盾_x0008__x0008_之处,判断其是否真的构成了对指控事实的“合理”怀疑。这个过程,是对法官生活经验、逻辑思维和法律素养的综合考验。
我曾在一次走私案件的辩护中,引用过第462号案例所体现的精神。我的当事人被指控明知是走私物品而协助运输,他辩称货主欺骗他说是普通工艺品。我们并没有停留在口头辩解上,而是设法找到了当事人与货主早期对于“工艺品”的模糊聊天记录(虽未明确提及货物真伪),并指出了货物包装的某些外部特征确实具有迷惑性。虽然这些证据并不确凿,但它们使得当事人的辩解具备了“合理性”。最终,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排除这一合理怀疑,对当事人作出了罪轻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462号案例所探讨的,本质上是一个永恒的司法命题:如何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在追求实体真实与恪守程序正义_x0008__x0008_之间保持平衡。它否定了那种认为被告人一提出辩解就必须自己证实的简单思维,也防止了滥用辩解权利来逃避法律追究的可能。
它告诉我们,刑事诉讼不是一场“我说你猜”的游戏,而是一个严谨的、依据证据和逻辑推进的论证过程。控方的证明必须坚实到能够抵御合理辩解的冲击;辩方的辩解也不能是虚无缥缈的烟雾,而应是有现实锚点的具体主张;法官的裁判则是在全面审视这场论证后,作出的负责任的内心确信。
在刑事司法中,没有绝对的“幽灵”,只有尚未被证据和理性_x0008__x0008_之光穿透的迷雾。第462号案例,正是这样一束引导我们穿越迷雾、抵达公正彼岸的智慧_x0008__x0008_之光。它提醒每一位法律从业者,司法的威严不仅在于它的力量,更在于它在面对复杂与模糊时,所展现出的那份审慎与清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