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名执业超过十五年的刑事辩护律师,我叫陈墨,经手的刑事案件不下百起。我见过太多当事人家属在侦查初期那种焦灼而无助的眼神,他们最常问的一句话是:“陈律师,我们什么时候能见到他?”这个问题背后,牵涉的正是刑事司法中一项至关重要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这项权利最直观、最核心的体现,便是律师的会见权。今天,我想和大家深入探讨的,正是被业内视为律师会见“尚方宝剑”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叁条。

新刑事诉讼法93条:律师会见权从“<a href=/tag/1451/ target='_blank'>纸面</a>”到“<a href=/tag/83/ target='_blank'>现实</a>”的<a href=/tag/160/ target='_blank'>关键</a>一跃

很多人可能觉得,法律条文冰冷而遥远。但对我而言,第九十叁条的每一个字,都浸透着实务中的汗水、博弈乃至欣喜。它不再仅仅是一个静态的条款,而是动态地塑造着每一个刑事案件开端阶段的生态。

一纸规定,如何扭转了“会见难”的困局?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_x0008__x0008_之前,“会见难”是横亘在几乎所有刑辩律师面前的第一道关卡。办案单位以“案情重大”、“需要批准”、“办案人员出差”等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会见的情况屡见不鲜。律师风尘仆仆赶到外地,却吃“闭门羹”的故事,在圈内流传甚广。那时的会见权,更像是一种需要层层乞求的“恩赐”,而非法律保障的权利。

第九十叁条的出现,像一束光刺破了这种迷雾。它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_x0008__x0008_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请注意这里的用语——“应当及时安排”、“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不再是商量的口吻,而是对看守所设定的法定义务和明确的时间红线。这意味着,只要律师“叁证”齐全,看守所就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安排,而无需再经过办案机关的审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等极少数例外情形需经许可)。这一改变,将律师会见的主动权,从办案机关部分移交到了律师和看守所_x0008__x0008_之间,极大地降低了程序启动的不确定性。

四十八小时:不仅仅是时间,更是权利的刻度“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个时间限制绝非随意设定。在刑事诉讼初期,时间就是证据固定、案情走向乃至当事人心理防线的生命线。早一点见到当事人,律师就能早一点了解基本案情,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告知),对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提出预警,并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和心理支持。

我曾代理过一起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当事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家属第一时间委托了我。凭借第九十叁条,我在接受委托的当天下午就持证前往看守所。尽管当时已近下班时间,看守所民警在核验我的证件后,依然依法安排了会见。正是在那次及时的会见中,我了解到当事人在长达十多个小时的连续讯问中身心俱疲,且对某些笔录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我立即向他详细解释了相关法律规定,稳定了他的情绪,并指导他如何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试想,如果会见被无故拖延数日,在巨大的心理压力和信息孤岛下,当事人会做出何种选择,案件走向是否会不同?这四十八小时,为律师的有效介入赢得了宝贵的窗口期,也为防止冤错案件构筑了第一道防线。

现实挑战:条文落地中的“最后一公里”当然,作为一名一线律师,我必须坦诚,第九十叁条的全面落实并非一帆风顺。法律赋予了权利,但权利的实现还需要配套的设施、充足的警力以及执法者内心对法律的敬畏。在实践中,我也遇到过一些看守所因提讯通道不足、警力调配紧张等原因,导致虽然接受了手续,但实际安排会见的时间接近四十八小时上限的情况。也有个别办案单位,试图通过“软性”方式,比如暗示律师“晚几天来对当事人更好”,来变相影响律师及时行使会见权。

面对这些现实挑战,律师的态度至关重要。我们既要坚定地依据第九十叁条主张权利,在遇到不合理障碍时依法提出交涉、申诉甚至控告;也要理解基层看守所的客观困难,保持理性、专_x0008_业的沟通姿态。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和信息化技术的应用(如很多地方推行了律师会见网上预约系统),会见的便利性和可预期性已经得到了显着提升。第九十叁条的生命力,正是在这种“原则坚守”与“现实磨合”的互动中,不断得到彰显和强化。

超越会见:第九十叁条的深层法治意涵当我们把目光从律师的奔波和看守所的接待室移开,从更宏观的视角审视第九十叁条,会发现它的意义远不止于“方便律师见面”。它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从传统的、偏重侦查的“纠问式”色彩,向更加强调控辩平衡的“对抗式”要素迈出了坚实一步。它将辩护律师的介入时间点大幅提前,并试图通过保障会见来确保这种介入是实质性的、有效的。

有效的会见,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不再是孤立无援地面对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器。律师的早期介入,如同一面“法律的镜子”,让当事人看清自己的处境和权利边界;也如同一座“沟通的桥梁”,将法律的专_x0008_业语言转化为当事人能理解的信息。这有助于促进侦查活动的依法、规范进行,从源头上保障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从长远看,它培育的是一种健康的司法文化: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行。

作为一名老律师,我见证了会见权从“求_x0008__x0008_之不得”到“依法可期”的变迁。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叁条,正是这一变迁中的关键制度支点。它或许不是尽善尽美的,但在当下中国的司法语境中,它切实地改变了游戏规则,让“辩护权”这叁个字,在刑事诉讼的开端,就变得具体而有力。对于每一位当事人及其家庭,它带来的是一份尽早获得专_x0008_业帮助的希望;对于律师,它赋予的是依法履职的底气;而对于整个社会,它夯实的是对公平正义的信任基石。这条路的探索仍在继续,而我,以及无数法律同仁,将始终带着对法律的信仰,在这条路上坚定前行。